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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还是合理使用?——雕塑复制图画问题的法律分析

  • Update:2010-04-28
  • 赵书波
  • 来源: 《装饰》杂志
内容摘要
美国的Rogers v. Koons案是一个很有代表性的雕塑复制图画侵权案。通过对此案的分析,结合我国法律实际,阐述雕塑及设计创作中“滑稽模仿”和“合理使用”的原理,提出对雕塑家和设计师创作中使用他人作品的法律建议,从而避免有关法律纠纷。


二、 “滑稽模仿”之复制的法律分析

        孔斯的主要论据是,他的作品应当被看作一个讽刺性评论或者“滑稽模仿”而享有免责特权。滑稽模仿,在我国有通称为恶搞、戏仿等。当下中国流行的“山寨文化”实质就是一种以调侃、戏仿、戏谑主流文化为表现形式的滑稽模仿。滑稽模仿作品的创作,一般是对原作的讽刺和批评、颠覆,从而产生不协调的效果,或者是通过对原作的扭曲以达到对某种社会现象的批评。滑稽模仿的特征之一是强调不直接指明模仿对象,但是却通过与原作的若干联系使得读者或观众想到原作,从而产生不协调性,引发读者或观众发笑和思考。而根据美国《版权法》107条规定,界定“合理使用”的四个基本要素有:使用的目的及性质,包括其是否是商业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使用的数量及质量;对原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1994年的坎贝尔诉阿库夫•罗斯音乐公司(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inc.)一案是滑稽模仿的经典案例。此案中,上诉人坎贝尔是2 Live Crew饶舌乐团的成员,被上诉人阿库夫•罗斯音乐公司是著名歌曲《噢,漂亮女人》(Oh,Pretty Women)的版权人,2 Live Crew乐队对《噢,漂亮女人》进行了讽刺诙谐的改编,并以《漂亮女人》(Pretty Women)为名而发行。原告阿库夫•罗斯音乐公司以侵犯版权为由向联邦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联邦地方法院认为属于“合理使用”,而联邦上诉法院认为是侵权,最终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定被告的“滑稽模仿”是合理使用的行为,不因具有营利目的而侵害原告的版权,判决原告败诉。因为美国属于英美法系,其判例对以后判决具有很大约束力,因而坎贝尔诉阿库夫•罗斯音乐公司一案虽然发生在罗杰斯诉孔斯一案之后,但为我们了解美国法院的判决提供了参考。

       除美国外,《西班牙知识产权法》第39条规定,对一部已发表作品进行模仿性滑稽表演不应当被视为那种需作者同意才能进行的改编,但其先决条件为,该表演没有与原作混淆之危险,而且无损于原作及其作者。《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22-5条第4款也规定,作品一旦发表,作者不得禁止合乎其他有关规定的滑稽模仿、仿效和夸张模仿。而下面的几种模仿可能构成侵权:模仿没有幽默的意图;模仿引发笑声的意图损害艺术家的人格或声誉;模仿者引起公众的混乱或有盗用原作的意图。

       我国从1910年颁布《大清著作权律》,到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均没有对“滑稽模仿”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定位。《无极》与胡戈《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之间的“血案”实质就是一个“滑稽模仿”创作中“复制”是否侵权的问题。此案虽不了了之,但将我国立法在这方面的缺陷暴露无遗。从一般公众和学术界的观点来看,支持“滑稽模仿”不侵权的观点占了多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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