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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还是合理使用?——雕塑复制图画问题的法律分析

  • Update:2010-04-28
  • 赵书波
  • 来源: 《装饰》杂志
内容摘要
美国的Rogers v. Koons案是一个很有代表性的雕塑复制图画侵权案。通过对此案的分析,结合我国法律实际,阐述雕塑及设计创作中“滑稽模仿”和“合理使用”的原理,提出对雕塑家和设计师创作中使用他人作品的法律建议,从而避免有关法律纠纷。


三、“合理使用”与“侵权”的界线

       当代雕塑和装置作品中大量运用图片拼帖组合、废弃物(有些带有商标)、商品招贴及电影海报,而有些设计师则喜欢从时尚杂志、海报、电影以及画作那里借用形象或元素,再将他们结合到新的设计作品中。所以,雕塑等立体空间艺术创作中时常会面对一个“复制”甚或“挪用”图画的问题,那么,在艺术创作中怎样的“复制”或“挪用”才是不侵权,或者是“合理使用”呢?一般来讲,若复制处于公共领域的作品(如已过版权期的齐白石作品)是没有法律问题的,但若复制尚有版权的作品就要谨慎。

       现行《著作权法》(2001修正)删去了旧法第五十二条 ,在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相比修订前,变化有两点:一是完全删去了旧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二是将“临摹”从“复制”的范畴内排除。但新法旧法都只规定了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行为,而没有直接规定从平面到立体及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行为。

       对于旧法的五十二条,著名知识产权学者郑成思先生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在第五十二条详细解释‘复制’时,有它积极的一面,也有可能被误解的消极一面。它可以使人明确专利法与著作权法保护的主要不同点之一,却又完全排除了认定某立体作品侵犯一平面作品版权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将“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删去,体现了“新法”对“立体作品侵犯一平面作品版权”的一种考虑。而把“临摹”从“复制”的范畴内排除,又赋予了“滑稽模仿”者合理使用的空间,因为很多“恶搞”的人并非原汁原味的复制,而是一种“意临”。

        因为我国1992年加入伯尔尼公约,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所以在研究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复制”的范围时,须考虑上述两个国际公约的规定。《伯尔尼公约》(1971年7月24日巴黎文本)第九条规定:“(一)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他人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二)本联盟各成员国可自行在立法中准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有关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第九条之一规定:“全体成员均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一条至第二十一条及公约附录。”可见,上述两条约已明确规定作者“享有授权他人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从平面到立体的非法复制显然属于侵权。

        与“侵权”相对应的是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此制度是对著作权进行限制的法律制度,已得到各国著作权法的普遍认可。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合法行为;该行为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本应享有的合法利益。若“复制”或“挪用”在版权期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具体到美术或设计创作可以分为三种情况:1、教学、研究或欣赏之用的复制;2、若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3、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若考虑到作品以后要出售,取得作者授权使用是最好的,但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就没必要取得授权了。此外,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二)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因而在自己立体作品中“滑稽模仿”已有平面作品应该属于合理使用。

        基于以上论述,笔者认为,雕塑等三维立体作品创作者未经原作者允许复制平面图画作品属于“侵权”行为;但在尊重原作者人身权基础上,为了教学、研究或欣赏,博物馆、美术馆等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以及对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和“滑稽模仿”都属于“合理使用”而非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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